中国农业科学院上海兽医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8-01 来源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推进我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为建设世界一流农业科研院所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根据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农业科学院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研究所内设处级机构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农业和农业科技事业,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开拓创新;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六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干部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或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担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七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三章 动 议

第九条  所党委或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条  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干部队伍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一条  初步建议向所党委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一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或职级推荐。   

第十四条 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或职级、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二)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三)对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情况,经所党委或者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   

第十五条  会议推荐范围按以下原则掌握:    研究所职工在100人以下,在全体干部职工会议上推荐;100至200人,在中层以上干部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会议上推荐;200人以上,在中层以上干部和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会议上推荐。    实际参加民主推荐人数需占应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空白表计为有效。    

第十六条  个人向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人事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七条  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干部,可以由所党委推荐,报上级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 察

第十八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防止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或进行提醒谈话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党委研究确定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一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加强作风考察,强化廉政情况考察。    

第二十三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成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三)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延伸考察、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党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中,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骨干;    

(三)考察对象所在处室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人事部门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拟提拔的考察对象,应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须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考察文书档案。

干部考察文书档案包括:    (一)工作方案;    (二)考察报告;    (三)谈话记录;    (四)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表;    (五)考察中重要问题的调查情况及结论;    (六)其他能够反映干部考察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考察组应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资格:    (一)中共党员;     (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     (三)熟悉和了解组织人事工作,考察组负责人还应具有较丰富的组织人事工作经验;    (四)具有胜任考察工作所需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知识;    (五)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以人事部门干部为主,工作需要时可抽调其他有关部门干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党委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提出推荐意见。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人事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    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经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干部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以应到会领导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四条 需报上级部门审批或事前备案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的任免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党委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材料。     

第七章 任 职

第三十五条  提拔担任处级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六条  提拔担任处级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自任职文件下发之日算起。 试用期满,组织对试用对象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采取试用对象个人述职、民主测评等方式进行。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处级干部,由所领导同本人谈话。谈话内容主要是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的任职时间,自集体讨论决定之日算起。

第八章 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

第三十九条  竞争上岗、公开选拔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竞争上岗在本单位进行,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单位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上岗。    

第四十条  竞争上岗、公开选拔在所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和资格审查,参加公开选拔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竞争上岗也可以先进行民主推荐);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一条  竞争上岗、公开选拔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指导原则、竞争职位、任职条件、选拔范围、方法程序、时间安排、组织领导和纪律要求等,如果有放宽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况,需事前报上级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章 交流、回避

第四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处室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交流的重点:从事纪检监察、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的处级干部。   

(三)干部交流在单位内部进行。

第四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职能部门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所党委及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四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出国任职)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对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五十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成员、人事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所党委及人事部门负责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部门、巡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党委及人事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上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建立人事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沟通机制,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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